縣市議員選舉辦法
以下除特別標注之項目外,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種類 第 2 條
地方公職人員
選舉辦法
選舉辦理機關 第 6 條
-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費用 第 13 條
-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政府編列,縣(市)議員、罷免由縣(市)政府編列。
選舉人條件 第 15 條
-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候選人條件 第 24 條
-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種類限制 第 25 條
-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 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號次決定 第 34 條
-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
選舉區畫定及人數 第 36 條
-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議員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
- 二、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 三、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各依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
-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議員、第二款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按行政區域劃分之選舉區,其應選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
候選人競選活動 第 40 條
投票辦法 第 63 條
-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
選舉結果 第 68 條
-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其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應將婦女候選人所得選舉票單獨計算,以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其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但無婦女候選人者,不在此限:
- 一、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在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劃分選舉區時,各該選舉區開票結果,婦女當選人不足各該選舉區規定名額時,應將該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以得票較多之婦女候選人,依序當選。
- 二、原住民直轄市議員、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縣(市)議員、平地原住民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婦女當選人不足規定名額時,應將各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選舉區未當選婦女候選人所得票數單獨計算,相互比較,以得票數較多之婦女候選人於其選舉區之當選名額中依序當選。
當選條件 第 70 條
-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罷免辦法
提出辦法 第 75 條
-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罷免提案方式 第 76 條
-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連署期限 第 80 條
- 直轄市議員之罷免為三十日。
- 縣(市)議員之罷免為二十日。
罷免連署人規定 第 81 條
-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罷免連署審合規定 第 83 條
-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罷免通過或否決 第 92 條
-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