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共筆是由雨蒼發起,因為近期許多人與台獨朋友筆戰,因此希望透過新憲法共筆,具體化新憲法內容,確立新憲法中的進步價值。
本文件最終成果以CC0 or CC-BY釋出(待討論)。
預計包涵價值:
(歡迎添加)
12 中央與地方權限
預計採內閣 or 總統制?
內閣制:
總統制:
國家制度採:三權分立?
目前已知有許世楷版可供參考:
https://twno1state.wordpress.com/2016/06/03/%E5%8F%B0%E7%81%A3%E5%85%B1%E5%92%8C%E5%9C%8B%E6%86%B2%E6%B3%95%E8%8D%89%E6%A1%88%EF%BC%88%E8%A8%B1%E4%B8%96%E6%A5%B7%E7%89%88%EF%BC%89/
以下先貼上許世楷版,歡迎針對逐條條文提出意見與修改。
第一章 總綱
第1條
台灣共和國,為台灣人的自由、台灣共和國的獨立而盡力;並且,決意永遠以台灣為其祖國的人們,結合構成之。
第2條
台灣共和國的主權,屬於國民。
第3條
台灣共和國的住民,由於語言以及移住時期等的不同,可以分為馬來玻里尼西亞語系、福佬語系、客家語系、北京語系等文化集團。文化集團由政府規定,國民可依法自由選擇、決定之。政府應制訂相關法令及預算,用以保護各文化集團之文化傳承。
第4條
台灣共和國的領土包含台灣本島及其附屬島嶼。
第二章 國民的權利與義務
第5條
個人的尊嚴、兩性的平等、老幼病弱者的權利,在社會與家庭生活上,應受尊重。
第6條
國民,除了為少數者與老幼病弱者的特別保護以外,在法律之下一律平等。
第7條
良心、思想、宗教、學問的自由,不得侵害。
第8條
言論、出版、集會、結社以及其他表現的自由,不得侵害。
第9條
通信的秘密,不得侵害。
第l0條
禁止檢閱。
第11條
任何人,有居住、遷移以及選擇職業的自由。
第l2條
任何人,有移住外國、脫離國籍的自由。
第13條
國民,有享受健康的、文化的生活之權利。為此,政府應努力於提高環境保護、公共衛生、社會福利、社會安全制度,以及增進公共文化設備。
第14條
國民,有應其能力接受高等教育的權利,有使其子女接受普通教育的義務。學校教育,一律免費。
第15條
國民,有勞動的權利與義務。因此,政府應提供國民就業之機會。
第l6條
勞動者,其團結權、團體交涉權、爭議權,應予以保障。
第l7條
私有財產,應予以保障。但土地的所有,得依法限制其數量。
第18條
私有財產的繼承、贈與,應課予高度之累進稅。
第19條
私有企業,除了高度具有公共性或獨佔性者以外,應予以保障並鼓勵。
第20條
國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
第21條
國民,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
第22條
預備軍人,應該加入民兵組織。民兵組織的主旨,在於維護國民的自由、國家的獨立。
第23條
十八歲以上的國民,有選舉或罷免法定公務員之權利,並有被選舉之權利。
第24條
選舉,以普通、平等、直接、秘密投票,行之。
第25條
除了本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憲法修改以外,法律的制定、修改、廢除以及法定公務員的罷免,亦得以國民投票行之。
第26條
國民投票的提案,除了本憲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有關憲法修改的提案以外,有關法律的制度、修改、廢除,需由具有選舉權者,取得全國具有選舉權者百分之一以上的同意署名;有關法定公務員的罷免,除了本憲法第九十條規定之最高法院裁判官的審查以外,需由具有選舉權者,取得原選區具有選舉權者百分之一以上的同意署名,為之。
第27條
國民投票,以得投票總數的過半數為通過。
第28條
任何人,有就損害的救濟、公務員的彈劾、法律、政令、規則、條例的制定或改廢,以及其他事項,向有關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機關請願之權利。
第29條
任何人,非經法定的正當且公正之手續,不得剝奪其生命或身體的自由。
第3O條
任何人,除了現行犯以外,非具有法定司法機關所簽發、明示具體犯罪理由之令狀,不得逮捕之。
第31條
任何人,非告示以理由,並使其選任辯護人,不得拘禁或審問之。關於拘禁理由,本人或其辯護人,得要求即時在本人與其辯護人出席的公開法庭審理之。
第32條
公務員,禁止從事拷問以及殘虐的刑罰。
第33條
任何人,不得剝奪其在法院接受裁判之權利。
第34條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裁判。
第35條
任何人,受司法機關拘禁,判決無罪確定時,得向國家請求賠償。
第36條
公務員,侵害任何人的自由或權利,除了受懲戒以外,應負刑事以及民事上責任。受害人,得就所受損害,向國家或地方公共團體請求賠償。
第37條
國民,有不服從違法、違憲之政府規定的自由。
第38條
在此所規定的自由與權利,須以所有的國民之不斷的努力來堅持。
第三章 總統
第38條
總統,為國家元首,代表國家;須超出黨派,不得由現役軍人擔任之。
第39條
總統,宣佈國民投票的結果、任免法定公務員、解散國會下院、公佈法律、締結條約、佈告宣戰、發佈特赦與大赦;但此等行為, 須以內閣首席部長的請求與副署為之。
第40條
總統,依照本憲法第57條、第58條、第60條之規定,召集國會。
第41條
總統,對國會兩院間之爭執,得予以調停,或仲裁。但仲裁,須依兩院之要請,為之。
第42條
總統,任命國會下院議員中在下院可獲得過半數同意者,為內閣首席部長;並接受內閣總辭職。
第43條
總統,在最高法院裁判官缺員時,任命具有良識的法學專家,為其裁判官;在最高法院院長缺位時,任命最高法院裁判官中之一名,為其院長;院長,仍保持其裁判官之職位。
第44條
總統、副總統,各由具有選舉權者直接選舉之,各以得投票總數的過半數,為當選。但候選人得票不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時,總統候選人部份,以其得最高票者提示於國會下院,付之信任投票,仍不得過半數時,重新選舉之;副總統候選人部份,以其得最高票者提示於上院,付之信任投票,仍不得過半數時,重新選舉之。
第45條
總統、副總統,其任期為五年。總統,不得連續三任。
第46條
總統,不能遂行職務時,由副總統代行之。總統、副總統,均不能遂行職務時,由國會下院議長代行之。
第47條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之;至其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國會下院議長代行職務;該總統任期仍有一年以上時,於國會,由下院補選總統,上院補選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者的任期為止。
第48條
副總統,協助總統並兼任國會上院議長;須超出黨派,不得由現役軍人擔任之。
第四章 國會
第49條
國會,代表國民行使立法權。
第50條
國會,由上院、下院構成之。
第51條
上院,由法定之各文化集團所屬具有選舉權者等比例構成,議員總數不超過四十名,以及議長的副總統,構成之。
第52條
上院議員,任期為五年。
第53條
下院,由一百個選區,每選區由該區具有選舉權者各選出一名,共一百名議員,構成之。
第54條
下院議員,任期為三年;但下院解散時,解散之日即為該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
第55條
上院副議長,由上院議員互選之。副總統缺位時,由上院副議長接任議長。
第56條
下院議長、副議長,由下院議員互選之。
第57條
國會定期會,每年分為春、秋兩次,由總統按時召集之。
第58條
國會臨時會,有內閣首席部長或任何一院議員總數的四分之一以上請求時,總統必須召集之。
第59條
下院解散時,須於解散之日起三十日以內,舉行下院議員選舉。上院,在下院解散時,閉會。
第6O條
國會特別會,於下院議員選舉之日起十五日以內,總統必須召集之。
第61條
兩院,各非得其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一以上出席,不得議事,表決之。
第62條
兩院議案,除了本憲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之情形以外,各以得出席議員的過半數贊成,為通過;贊成、反對同數時,議長得裁決之。
第63條
議案,除了本憲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之情形以外,須經兩院通過之。
第64條
下院所通過、上院所否決的議案,除了本憲法第六十六條規定之情形以外,再經下院以出席議員的三分之二以上贊成通過,即為通過國會。
第65條
下院所通過的議案,送達上院,自送達之日起六十日以內,上院不表決,即為通過國會。
第66條
上院,以出席議員的四分之三以上的決議,得將議案指定為有關文化集團權利之重要議案;有關文化集團權利之重要議案,須得上院通過。
第67條
下院,對總統任命的內閣首席部長,行使同意權。
第68條
預算案,須先提出於下院。
預算案,在新會計年度開始前未獲國會通過時,內閣得暫時依前年度預算,
執行其財政。
第69條
兩院議事,公開之。
第70條
兩院議員,各在其院內所作言論、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7l條
兩院議員,在國會開會期中,不得逮捕;開會期前逮捕者,其所屬議院要求時,應予以釋放。
第五章 內閣
第72條
行政權,屬於內閣。
第73條
內閣,由首席部長及其所選任的各部部長、無管部部長,構成之。
首席部長,得隨時任免部長。
部長,須過半數為國會下院議員。
第74條
首席部長及各部部長,不得由現役軍人擔任之。
第75條
內閣,在行政權的行使上,對國會負責任。
首席部長及各部部長,得隨時出席國會兩院報告國務,說明議案;受國會任
何一院請求時,須出席答辯質詢。
第76條
首席部長,在下院通過內閣不信任案時,得於十日以內請求總統解散下院。
但在特別會,下院通過不信任案時,內閣須向總統提出總辭職。
第77條
首席部長,在下院通過內閣不信任案時,於十日內不請求總統解散下院,內閣須向總統提出總辭職。
第78條
內閣於首席部長缺位時,須向總統提出總辭職。
第79條
提出總辭職的內閣,在新內閣成立以前,以使行政事務不停滯為限,繼續執行職務。
第8O條
首席部長,負責內閣會議、統轄內閣及指揮監督行政各部門案;向國會提出議案、預算案、法律案、條約案、宣戰案、特赦與大赦案。
第81條
部長,出席內閣會議;並其中之各部部長,各指揮、監督其所管部。
第82條
內閣,為執行法律,得制定政令。
但政令,除了法律有委任以外,不得規定罰則。
第六章 法院
第83條
司法權,屬於法院。
第84條
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三級。
第85條
裁判官,除了最高法院裁判官以外,經由國家考試任命之。
第86條
裁判官,只需依照本憲法與法律,不受任何干涉,獨立行使其職權。
第87條
裁判官,除了最高法院裁判官依照本憲法第九十條應免職以外,非受刑事或
懲戒之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
第88條
最高法院,由總統任命裁判官,以及兼任裁判官之院長,共十一名,構成之。
第89條
最高法院院長,任期為五年,得連任之。
第90條
最高法院裁判官,應在國會上院議員選舉的同時,定期接受國民投票審查;其所得罷免票超過投票總數的半數者,應免職。
第91條
最高法院,為判決法律、政令、規則、條例與處分,是否合憲之最終審法庭。
第92條
最高法院,得制定有關訴訟手續,各級法院內部秩序,以及處理司法事務之規則。但與法律牴觸的規則,無效。
第七章 地方自治
第93條
地方制度,採取都府縣、市鎮鄉區之二級制。
第94條
地方公共團體機關,由行政首長及議事機關之議會,構成之。
第95條
地方公共團體的行政首長及議會議員,須由地方住民直接選舉之。
第96條
地方公共團體,有管理其財產以及執行其行政之權限;並得依法制定條例。
第97條
都、府、縣的行政首長、指揮、監督管轄地之民兵組織。
都、府、縣的民兵組織,經國會下院決議,得編入國軍。
第98條
地方公共團體, 有關其組織,以及運作事項,依照本憲法地方自治的宗旨,以法律規定之。
第八章 修改
第99條
憲法修改,以國民投票,為之。
但其提案,由具有選舉權者取得全國具有選舉權者百分之三以上的同意署名,或由國會兩院各以議員總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決議,為之。
台灣共和國憲法制定手續草案
第1條
台灣共和國臨時政府,在共和國成立半年以內,須召集制定憲法草案之國民會議。
第2條
國民會議,除了制定憲法草案以外,不得從事其他事項。
第3條
國民會議,由根據本手續第四條產生的四文化集團所屬具有選舉權者,各選出十名代表,共四十名;以及根據具有選舉權者人口平均畫定的一百個選區,每選區由該區具有選舉權者,各選出一名代表,共一百名;總共一百四十名代表,構成之。
第4條
台灣共和國的國民,由於語言及移住時期等不同,可以分為馬來玻利尼西亞語系、福佬語系、客家語系、北京語系四文化集團。
文化集團的所屬, 由國民依手續自由選擇、決定之。
第5條
十八歲以上的國民,有選舉或罷免國民會議代表之權利;並有被選舉之權利。
第6條
國民會議, 為一院制。
第7條
國民會議議長、副議長,由國民會議代表互選之;各以得出席代表的過半數票數為當選。
第8條
國民會議,非得其代表總數的過半數出席,不得議事、表決之。
第9條
國民會議的表決,除了本手續第十條規定之憲法草案的表決以外,以出席代表的過半數為通過。
第10條
憲法草案,以得國民會議出席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贊成投票,為通過。
第1l條
國民會議所通過的憲法草案,須於九十日以內交付國民投票;此項國民投票,以得投票總數的二分之一以上的贊成投票,為通過。
第l2條
國民會議,在一年以內無法通過憲法草案,或其通過的憲法草案交付國民投票不通過時,須解散之;重新選舉,組織國民會議。憲法草案通過後,臨時政府即解散,須於三個月內選出新的政府組織。
我們台灣人中的原住民,過去在台灣的原野自由自在生活;我們台灣人中的漢語系各族群,為了擺脫惡政、戰亂與貧困,追求更美好的生活,先後來到台灣生存發展。
歷經外來政權長期的壓迫統治,台灣民族已經覺醒。我們決心以自己的力量,為維護人性尊嚴,保衛國家安全,確保社會安寧,實現社會公義,保障這一代以及代代子孫的自由、民主、福祉與和平,創建獨立自主的現代國家,特製定本台灣共和國憲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