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投法補正草案

公民投票法修正草案

修正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 一 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

第 二 條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除另有規定外,其適用事項如下:

一、包含具體法律條文或重大政策之具體創制。具體創制若涉及廢除或修改現行法,應指明所涉及之法律條文或命令。

二、創制不符合前款要件者為原則創制,需敘明創制之目的與內容。

三、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四、法律或立法院重要決議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包含具體自治條例條文或重大政策之具體創制。具體創制若涉及廢除或修改現行自治法規,應指明所涉及之自治法規。

二、創制不符合前款要件者為原則創制,須敘明創制之目的與內容。

三、自治法規或重大政策之複決。

預算、租稅、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第 三 條  全國性公民投票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

地方性公民投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管,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各級選舉委員會於辦理公民投票期間,得調用各級政府職員辦理事務。受調用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絶。

第 四 條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第 五 條  辦理公民投票之經費,分別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法編列預算。

第 六 條  本法所定各種期間之計算,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

第 七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公民投票權。

第 八 條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第二章 公民投票程序

第一節 全國性創制

第 九 條  創制之提出,應由提案之領銜人檢具創制連署書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連署書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 創制主文及理由。

二、 無保留撤回條款。

三、 依本法第─條偽造創制連署結果將受刑事制裁之意旨。

四、 至少七位提案連署人的姓名與通訊地址。

第一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

創制連署書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字數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十條 創制提案人應於提案時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繳交新台幣陸仟圓整規費,存放於公民投票專戶中。如創制交付公民投票,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全數返還此項規費。

第 十 一 條  創制連署前應先提交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中央選舉委員應做成書面行政處分確認公民投票連署書是否符合第九條所規定之形式。

創制主文或理由顯然誤導、包含商業或個人廣告、或易致混淆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公民投票創制提案一個月內舉行聽證,以行政處分命變更之。

創制之主文或理由以及提案人之姓名應刊登於政府公報。

創制提案人得請求中央選舉委員會協助其撰寫創制之主文與理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所為之行政指導對於創制提案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以及其他機關不生法拘束力。

創制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該會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自行印製,徵求連署;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 十二 條  創制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公民投票日前,得經提案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由提案之領銜人以書面撤回之。

第 十三 條  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與第二款之創制,連署人數應達三十萬人以上。

創制連署人名冊,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於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之次日起十八個月內,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連署。

前項連署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連署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足資證明為本人之證明文件影本,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裝訂成冊,以正本、影本各一份,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出。

已提出之選舉人名冊不予發回,且不屬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之應公開資訊。

第三項之證明文件,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訂定,並公告周知。

第 十四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收到連署人名冊後,經審查連署人數不足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刪除未簽名或蓋章或未檢附前條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之連署人,致連署人數不足或未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格式提出者,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符規定者,應做成行政處分予以駁回;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三十日內查對完成。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條規定資格。

二、連署人姓名、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無法查對。

三、連署人未填具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有錯誤、不明致無法查對。

四、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其連署人數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十日內為創制成立之公告,該公民投票案並予編號;連署人數不合規定者,該會應通知提案之領銜人於十五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屆期不補提者,該會應做成行政處分公告創制不成立。

創制成立或不成立之公告應刊登於政府公報。

第十五條

創制成立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將提案函送行政院。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議決創制是否合法。

行政院如認為創制全部或一部客觀上顯然不能實現,違反一案一事項原則或抵觸憲法,應提請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其違法。

第十六條

行政院依前條公告創制合法或不合法後三十天內,任何有投票權人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該公告合法或不合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前項案件,應於聽取聲請人與創制領銜人意見後一個月內做成解釋,至遲不得超過聲請案送達司法院大法官後三過月。

第十七條

創制合法確定後,立法院應在最近兩次會期中做成以下決議:

一、 不提出任何建議或相對提案,將創制交付公民投票。

二、 將創制交付總統、行政院或立法院委員會。

第十八條

立法院依前條第二款交付後,總統、行政院或立法院委員會應在六個月內對創制做出書面報告。報告得對原則創制提出實現方案。

前項六個月期限到期後,縱然總統、行政院或立法院委員會未提出報告,立法院仍應再為審理創制。

第十九條

立法院依前條第一項之報告,應議決是否建議公民同意或否決具體創制,以及是否提出具體對案。

立法院對於具體創制不得修改,僅得就顯然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錯誤為更正,並做成實質上不可或缺的補充。

第二十條

立法院依據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報告,應議決是否對於原則創制提出實現方案。

立法院依前項提出之實現方案應交付公民投票。原則創制撤回後,實現方案得准用本法關於任意複決之規定。

立法院對於原則創制如未提出實現方案,應將原則創制交付公民投票,並得提出原則對案或具體對案。

第二十一條

如原則創制或原則對案經公民投票通過,立法院應立即草擬實現方案。

立法院對於前項實現方案得提出對案。

立法院得委請總統、行政院或立法院委員會擬具實現方案。受託之總統、行政院或立法院委員會應在一年內提出書面報告。

實現方案與對案應交付公民投票。如原則創制撤回,實現方案得准用本法關於任意複決之規定。立法院對於原則創制如提出對案,而原則創制經撤回,則僅該對案得准用本法關於任意複決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有公民投票權人認為立法院依前二條所提出之實現方案不符合原則創制之目的與內容者,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前項案件,應於聽取聲請人與創制領銜人意見後一個月內做成解釋,至遲不得超過聲請案送達司法院大法官後三過月。

第二十三條

原則創制之實現方案應以法律或議決形式公告由立法院議決之。

第二十四條

具體創制自確定成立之日起十八個月內,應交付公民投票。立法院如提出對案,則前段所定期間得延長六個月。

原則創制自確定成立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原則創制應交付公民投票。原則創制如經公民投票通過,或立法院決議對於原則創制提出實現方案,實現方案應自原則創制確定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交付公民投票。

創制合法與否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解釋公布前所經時間不計入前二項所定期間。

立法院經多數創制領銜人同意,得延長或中斷第一項與第二項所定交付公民投票期間。

第二十五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與立法院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前條所定交付公民投票期間。

第二十六條

如有兩個以上創制涉及同一事項,第一個提出之創制應優先處理,並交付公民投票。

其餘創制依提案先後順序處理,並交付公民投票。自先提出之創制交付公民投票後一年起,後提出之創制始得交付公民投票。立法院如對於具體創制提出對案,前段所定期間延長為二年。

如兩個以上創制適合一併處理,且立法院與認為一併處理更能適當展現國民意志,立法院得同時審理涉及同一事項之多個創制,並得提出對案後一併交付公民投票。公民得於同一張票上對所有創制與對案圈選同意與否。如兩個以上創制與對案同時獲得多數公民同意,則應由獲得最多同意票之創制通過。本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創制與對案之投票規定於本項准用之。

第二十七條

立法院審議創制程序完成後,創制及立法院所提對案應刊登於立法院公報,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決定公民投票日期。

第二十八條

立法院如對於創制提出對案,則公民可在同一張票上圈選:

一、 是否贊成創制勝於現行法。

二、 是否贊成立法院所提對案勝於現行法。

創制與立法院所提對案應分別計票,以決定是否個別獲得參與公民投票之多數票同意。未圈選或無效之圈選不計入同意或反對票當中。

如創制與立法院所提對案皆獲得多數同意,則由獲得最多同意票之提案通過。如創制與立法院所提對案獲得相同同意票,則創制視為通過。

第二節 全國性複決

第二十九條

下列事項應強制交付公民投票

一、 憲法修正案。

二、 具體創制。

三、 立法院不同意或提出對案之原則創制。

四、 立法院對原則創制提出之實現方案。

第三十條

立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二條之規定提出憲法修正案,並公告半年後,應於十日內將該公告案連同主文、理由書,移送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憲法增修條文第一條所定期間內辦理公民投票,經公民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

第三十一條

有公民投票權人對於現行法或執行中的國家重大政策,得連署提案進行任意公民複決。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九條至第十四條關於創制之規定準用於公民任意複決。

第三十三條

任意複決成立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將提案函送行政院。行政院應於一個月內議決任意複決是否合法。

行政院如認為任意複決違反一案一事項原則或抵觸本法之規定,應提請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其違法。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依前條公告任意複決合法或不合法後三十天內,任何有公民投票權人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該公告合法或不合法。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前項案件,應於聽取聲請人與任意複決領銜人意見後一個月內做成解釋,至遲不得超過聲請案送達司法院大法官後三過月。

第三十五條

公民任意複決案成立後十二個月內,應交付公民投票。

公民任意複決合法與否經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者,解釋公布前所經時間不計入前項所定期間。

立法院經多數公民任意複決案領銜人同意,得延長或中斷第一項所定交付公民投票期間。

第三十六條

法律或國家重大政策如未獲參與公民複決之多數同意,視為不通過。未圈選同意或反對、或無效之投票不計入同意或反對票數。

第三十七條 

法律之複決不獲通過者,原法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重大政策之複決不獲通過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第三節 公民投票之進行

第 三十八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二場。

第 三十九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彙集前條公告事項及其他投票有關規定,編印公民投票公報,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公民投票案投票區內各戶,並張貼適當地點,及公開於電腦網路。

第 四十條  公民投票案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經立法院、權責機關通知中央選舉委員會者,該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之領銜人:

一、立法創制或法律複決,經立法院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二、創制或重大政策之複決案,經權責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

任何創制或複決之提案人或連署人對於中央選舉委員會前項決定不服,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第 四十一 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四十二條  公民投票應在公投票上刊印公民投票案編號、主文及同意、不同意等欄,由投票人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工具圈定之。

投票人圈定後不得將圈定內容出示他人。

第四十三條  在公民投票案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退出:

一、穿著佩帶具有公民投票相關文字、符號或圖像之貼紙、服飾或其他物品、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公民投票案投票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其所持公民投票之票收回,並將事實附記於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該投票權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選舉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公民投票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

公民投票案與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投票權人名冊,與選舉人名冊得合併編造。

第四節  地方性公民投票

第四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應分別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公民投票提案,是否屬地方自治事項有疑義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  公民投票案之公告、公投票之印製、投票權人名冊之編造、公告閱覽、更正、公民投票公報之編印、公民投票程序之中止、辦事處之設立、經費之募集、投票、開票及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準用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

第四十七條  公民投票案提案、連署人數、應附具文件、查核程序及發表會或辯論會之舉辦,由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三章 公民投票結果

第四十八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本法所定之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以參與公民投票之多數同意,且同意票數達投票權人總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為通過。

第四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條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使他人為公民投票案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二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提案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投票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二、以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或連署人,使之不為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或為一定之提案、撤回提案、連署或投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五十四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五十五條  公民投票案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或其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公民投票案提案人、連署人對公民投票案之進行。

第五十六條  意圖妨害或擾亂公民投票案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公投票、投票權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五十七 條  將領得之公投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八條  在投票所四週三十公尺內喧嚷、干擾或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六十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一條  募款人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接受捐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接受捐贈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其接受捐贈所得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募款人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不依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申報或補正;屆期不申報或補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募款人對於經費之收入或支出金額,故意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六十二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第五章 公民投票訴訟

第六十三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之投票違法,足以影響公民投票結果,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自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之訴。

第六十四條  公民投票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之投票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其違法屬公民投票之局部者,局部之公民投票投票無效,並就該局部無效部分定期重行投票。但局部無效部分顯不足以影響結果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五條  意圖妨害公民投票,對於行使公民投票權之人或辦理公民投票事務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

公民投票案之通過或不通過,其票數不實足以影響投票結果者,檢察官、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之領銜人,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該管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確認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之訴。

第一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訴,經法院判決無效確定者,其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並定期重行投票。

第二項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確認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變更原投票結果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確定判決送達之日起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六十六條  投票權人發覺有構成公民投票投票無效、公民投票案通過或不通過無效之情事時,得於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事證,向檢察官舉發之。

第六十七條  公民投票訴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各審受理之法院應於六個月內審結。

第六十八條  

公民投票訴訟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適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實施保全證據,得囑託地方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保全證據時,得準用之。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但應事先經立法院審查同意,使得公告生效。修改時亦同。

第七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