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制權相關的法律規定 - law related to the right of initiative
總覽說明
憲法
《中華民國憲法》全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00001
- 憲法規定人民有創制權,縣民對於縣自治事項也有創制權,而這兩項創制權的行使則是必須依法律來進行,憲法中並沒有更進一步的規定。相關的憲法條文請參見下面所列。
- 目前與創制權相關的法律僅「公民投票法」,其中規定人民有間接的法律創制權,卻無直接的法律創制權,詳見下面「公民投票法 」一節。
第 17 條
- 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
- (說明:本條位於憲法第2章「人民之權利義務」中,規定全國人民的權利義務。)
第 27 條
- 國民大會之職權如左:
- 一 選舉總統、副總統。
- 二 罷免總統、副總統。
- 三 修改憲法。
- 四 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
- 關於創制複決兩權,除前項第三、第四兩款規定外,俟全國有半數之縣市曾經行使創制複決兩項政權時,由國民大會制定辦法並行使之。
- (說明:本條位於憲法第3章「國民大會」中,規定國民大會的職權,因此非關人民能行使的創制權。)
第123 條
- 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
- (說明:本條位於憲法第11章地方制度中的第二節中,該節規定縣相關的自制事項。)
第 136 條
- 創制複決兩權之行使,以法律定之。
- (說明:本條位於憲法第12章「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中,規定全國人民的這四權,但是本條也沒有更進一步的細部規定,而與創制相關的法律僅有公民投票法,而該法規定人民有對於立法原則與重大政策有創制的權利,但是並沒有直接創制法律的權利。)
公民投票法
《公民投票法》全文: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20050
- 公民投票法規定有形式創制權的細節,但是所行使的客體卻不是「法律」,而是限於下列四項:
- 全國性法律的「立法原則」,
- 全國性的「重大政策」,
- 地方自制法規的「立法原則」,與
- 地方自制事項中的「重大政策」。
- 「立法原則」創制案的效果:創制案通過後,相關行政機關必須於三個月內,至相關立法機構提出法律或自治條例草案,該立法機構必須於下一個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審議的結果有可能是否決!
- 「重大政策」創制案的效果:創制案通過後,「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不過是究竟是如何的「必要處置」法,以及當權則機關的必要處置與創制案內容不相符合時,均沒有約束規定。
第 2 條
-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 一、法律之複決。
-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與
-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為之。
第 20 條
- 創制案或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於公告前,如經立法機關實現創制、複決之目的,通知選舉委員會者,選舉委員會應即停止公民投票程序之進行,並函知提案人之領銜人。
第 31 條
- 公民投票案經通過者,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有關法律、自治條例立法原則之創制案,行政院、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應於三個月內研擬相關之法律、自治條例提案,並送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審議。立法院、直轄市議會、縣 (市)議會應於下一會期休會前完成審議程序。
- 二、有關法律、自治條例之複決案,原法律或自治條例於公告之日算至第三日起,失其效力。
- 三、有關重大政策者,應由權責機關為實現該公民投票案內容之必要處置。
- 四、有關憲法修正案之公民投票,應依憲法修正程序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