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委員選舉辦法
- 根據現行的中華民國憲法,自 2008 年選出的第 7 屆立法委員起,選制改為單一選區兩票制並立制,立法委員席次減半為 113 席,且任期為 4 年,院內議員無連任限制。其中:
- 區域立法委員:73 席,由單一選區直選產生(即一個選區僅選出一名立委),選舉方式採相對多數制(即得票最多者當選,無需過半)。
- 原住民立法委員:6 席,由「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2 個複數選區選出,仍然採原先之複數選區單記不可讓渡投票制,每個選區得票前三名者當選。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34 席,由單一選區兩票制中的政黨得票比例按最大餘額方法分配席次,政黨得票率須達到 5% 方可獲得不分區席次。各黨當選名單中需有 1/2 婦女保障名額。 擁有 3 席或以上之政黨可組成黨團,黨團以 5 個為限;超過則以抽籤決定。
- 來源: 立法委員 - 維基百科
以下除特別標注之項目外,皆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選舉種類 第 2 條
中央公職人員
選舉辦法
選舉辦理機關 第 7 條
-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費用 第 13 條
- 年度經常費,由中央政府統籌編列;其辦理選舉、罷免所需經費,立法委員選舉、罷免由中央政府編列
選舉人條件 第 15 條
-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候選人條件 第 24 條
-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號次決定 第 34 條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選舉區畫定及人數 第 35 條
- 立法委員選舉,其選舉區依下列規定:
- 一、直轄市、縣(市)選出者,應選名額一人之縣(市),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應選名額二人以上之直轄市、縣(市),按應選名額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同額之選舉區。
-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以全國為選舉區。
- 三、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選出者,以平地原住民、山地原住民為選舉區。 前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舉區應選出名額之計算所依據之人口數,應扣除原住民人口數。第一項第一款直轄市、縣(市)選出之立法委員,其名額分配及選舉區以第七屆立法委員為準,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自該屆立法委員選舉區變更公告之日起,每十年重新檢討一次,如有變更之必要,應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辦理。
候選人競選活動 第 40 條
投票辦法 第 63 條
- 選舉之投票,由選舉人於選舉票圈選欄上,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一人。但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圈選一政黨。
選舉結果 第 67 條
- 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名額之分配,依下列規定:
- 一、以各政黨得票數相加之和,除各該政黨得票數,求得各該政黨得票比率。
- 二、以應選名額乘前款得票比率所得積數之整數,即為各政黨分配之當選名額;按政黨名單順位依序當選。
- 三、依前款規定分配當選名額後,如有剩餘名額,應按各政黨分配當選名額後之剩餘數大小,依序分配剩餘名額。剩餘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 四、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人數少於應分配之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 五、各該政黨之得票比率未達百分之五以上者,不予分配當選名額;其得票數不列入第一款計算。
- 六、第一款至第三款及前款小數點均算至小數點第四位,第五位以下四捨五入。前項各政黨當選之名額,婦女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各政黨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按各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順位依序分配當選名額;婦女當選人少於應行當選名額時,由名單在後之婦女優先分配當選。婦女候選人少於應分配之婦女當選名額時,視同缺額。
當選條件 第 70 條
- 一、區域立法委員選舉,為各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十。
-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代表選舉,為各該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罷免辦法
提出辦法 第 75 條
- 公職人員之罷免,得由原選舉區選舉人向選舉委員會提出罷免案。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當選人,不適用罷免之規定。
罷免提案方式 第 76 條
- 罷免案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提議人,由提議人之領銜人三人,填具罷免提議書一份,檢附罷免理由書正、副本各一份,提議人名冊二份,向選舉委員會提出。
- 前項提議人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二以上,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第一項提議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詳實填寫,並填具提議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分村(里)裝訂成冊。罷免理由書以不超過五千字為限。
- 罷免案,一案不得為二人以上之提議。但有二個以上罷免案時,得同時投票。
- 罷免案表件不合前二項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罷免連署期限 第 80 條
罷免連署人規定 第 81 條
- 罷免案之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選舉人為連署人,其人數應為原選舉區選舉人總數百分之十三以上。
- 前項罷免案連署人人數,其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者,該小數即以整數一計算。
- 同一罷免案之提議人不得為連署人。提議人及連署人之人數應分別計算。
罷免連署審合規定 第 83 條
- 選舉委員會收到罷免案連署人名冊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罷免應於四十日內,縣(市)議員、鄉(鎮、市)長之罷免應於二十日內,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之罷免應於十五日內,查對連署人名冊,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但連署人名冊不足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連署人數者,選舉委員會應逕為不成立之宣告:
- 一、連署人不合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二、連署人有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情事。
- 三、連署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 四、連署人名冊未經連署人簽名或蓋章。
- 五、連署人連署,有偽造情事。
- 前項連署人名冊,經查對後,選舉委員會應重行核實連署人數,為罷免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宣告;經宣告不成立之罷免案,原提議人對同一被罷免人自宣告不成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為罷免案之提案。
罷免通過或否決 第 92 條
-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
-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