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名稱 | 國會審議中草案 | 進度說明 |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 立法院換屆未有提案,等待司改國是會議召開中。較重要之歷史草案有:1020524民進黨立委版、1020524國民黨委員版、1020226司法院版。 | |
電業法 |
對案條文 |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屬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事宜,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
委員鄭麗君等27人提案 | |
委員黃國書等21人 提案 |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校組織遴選委員會就各該校或其附屬學校或其他學校校長或教師中遴選合格人員,送請校長聘兼(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事宜,遴選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
現行法 |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高級中等學校屬師資培育之大學附屬者,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 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修正第3項文字「……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 二、依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師資培育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鑑於現行規定未臻明確,師資培育大學辦理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無明確依循之規定。有關黃委員國書等21人提上開修正草案,參照國民教育法第9條第5項內容,明定師資培育大學附屬高級中等學校校長遴選,由各該校組織遴選會辦理,更為周延原條文規範意旨,並增列修正草案第14條第6項,有關遴選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各師資培育大學定之,以符合大學自治精神,本部敬表同意。 |
對案條文 |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 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 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 、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選舉產生之學生自治組織之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
委員鄭麗君等27人提案 |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 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 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 、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學生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除學生代表應經公開選舉方式產生外,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
委員黃國書等21人 提案 |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 、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經公開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
現行法 |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並應 參與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
對案說明 | 一、民主開放之社會,高級中等學校 學生接觸資訊多元,又依現行高 級中等教育法第53條規定:「高 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 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相關 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 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 治能力。」是以,如明定高級中 等學校校務會議成員包括學生 代表,使其得參與表決,符合增 進學生自治能力之目的,有助於 學生學習內化人權、法制及民主 等價值,發揮公民教育之效果。 爰此,有關鄭委員麗君等人、黃 委員國書等人分別提出高級中 等教育法第25條修正條文之修 正方向,本部敬表同意。 二、惟黃委員國書等人所提修正條文 「經公開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 及鄭委員麗君等人所提修正條 文「校務會議,由……學生代表 ……組成之;除學生代表應經公 開選舉方式產生外….」,均明定 「公開選舉」一節,鑑於現行校 內選舉均係採公開方式辦理,並 無須修正為「公開選舉」;另揆 諸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3條有關 「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 相關自治組織」與第55條有關 「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及 大學法第15條、專科學校法第 21條與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第26 條有關經選舉產生之校務會議 學生代表之條文,均無「公開」 之文字,基於法律規定之一致性 ,本部建議刪除「公開」2字。 三、另鄭委員麗君等人與黃委員國書 等人分別提出之修正條文,方向 雖屬一致,惟文字略有不同,考 量鄭委員麗君等人所提修正條 文「校務會議,由……學生代表 ……組成之;除學生代表應經公 開選舉方式產生外,其成員之人 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 校定之,…...」,恐將有關學生 代表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 方式,排除於原授權各校訂定校 務會議有關規定之範圍,爰本部 建議採黃委員國書等人所提之 修正條文,並如前述有關刪除 「公開」2字之建議,明定「經 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為校務會 議成員。 四、另因鄭委員麗君等人與黃委員國書等人分別所提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修正條文草案,均明定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為校務會議成員,考量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53條已明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則學校內將有2種有關學生代表之選舉方式(一為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校務會議學生代表,二為第53條所定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爰此,為避免兩軌併行,衍生實務困擾及爭議,爰建議明定「『經選舉產生之學生自治組織』之代表為校務會議成員」。 對案說明 一、 有關民進黨黨團提案之第43條 第1項,按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第1項已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訂定權責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惟委員提案就有關課程綱要之訂定權責機關規定則付之闕如。又高級中等教育法係規範高級中等教育相關事項之法律,似不宜將原由國民教育法規範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課程綱要一併納入規範。 二、 另就民進黨黨團提案第43條第1項有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研究發展之」,查國家教育研究院組織法第2條第4款業明定,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國教院)掌理課程、教學、教材與教科書等事項之研究發展,似無再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之必要。 三、 民進黨黨團提案第43條第2項有關「教育相關領域之其他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亦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以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有關「教育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 (一)觀諸國教院「國家教育研究院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研究發展會運作要點」、「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總綱研修小組委員組成與遴聘程序」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研究發展會領域課程綱要研修小組委員組成及遴聘程序」,已明定課程研發機構、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校院、中小學學校教師代表及教育團體等代表得擔任相關任務編組之委員。 (二)復依現行課程綱要研議機制,係由國教院針對課程綱要研修組成研修小組,經蒐集資料、起草、討論、辯論等研發過程,並透過諮詢會議、專家及實務教育人員審查、網路論壇、公聽會等程序,廣納各界意見。 (三)另按本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國家教育研究院依法定職權,就課程綱要完成意見蒐集、公共討論及專業審查後,送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審議,及作成決議,並送審議大會審議及決議。」 (四)綜上,教育相關領域之其他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可於國教院研擬課綱程序中提出課程綱要草案之建議,待國教院經過課程研究發展會研議確認後,課程綱要草案即可由國教院依職權提送本部課程審議會進行審議。同時,本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作業要點」,強調課程審議會之審議,以符合教育專業倫理、容納多元意見及遵守民主法治規範為基本原則,於成員組成更包括多元團體,符合課程綱要「由下而上」之型塑程序。 (五)此外,課程綱要涉及12年教育階段,以目前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領域課程綱要為例,課程綱要草案研議乃由國教院歷時1年半,各領綱研修小組總投入時間約2萬多小時縝密之研擬,課程綱要草案之專業性、嚴謹性及全面性,尚無可議。 四、 另針對委員陳亭妃等人提案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第3項修正條文草案,教育部意見如下: (一)委員所提修正條文中,增置「國家課程審議委員會」一事,將課程綱要之訂定與審議權責由中央主管機關層級提升至行政院層級,易使國家課程審議委員會、國家教育研究院與教育部三者間權責混淆。為使行政權責明確化,延續行政一體化精神,建議依現行第43條第2項條文之規定,仍由教育部本於專業原則進行課程研發與審議工作。 (二)此外,委員提案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法律訂定「國家課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會議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按現行行政機關所設任務編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多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定之,尚無以法律規範之前例;另法律之制定公布,需耗時至少1年,初步預估需至106年始得正式運作;後續相關審議作業也一併延後,原訂於107實施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亦將無法如期實施。反之,如以法規命令位階之辦法訂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會議運作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可節省訂定法令所需時間,又因審議機制係屬操作性、技術性事項,爾後倘需酌修,亦無須經提送立法院審議之繁複冗長程序,亦可符合教育專業趨勢發展之時效要求。爰建議課程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方式,仍以辦法定之為宜。 |
對案條文 |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 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 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 有關規定(以下簡稱課 程綱要),作為學校規劃 及實施課程之依據;學 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社 會資源充實教學活動。 教育相關領域之其 他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亦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之建議;其提案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課程綱要之研究、發 展、審議及其實施,應秉持尊重族群多元、性別平等、公開透明、超越黨派之原則。 |
民進黨黨團提案 | 第四十三條 十二年國 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 (以下簡稱課程綱要) 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 之依據,由中央主管機 關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 構研究發展之;學校規 劃課程並得結合社會資 源充實教學活動。 教育相關領域之其他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亦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其提案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課程綱要之研究、發 展、審議及其實施,應秉持尊重族群多元、性別平等、公開透明、超越黨派之原則。 |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 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 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 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 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 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 動。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 課程綱要之訂定,教育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併案委由「國家課程審議委員會」審議,其相關提案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現行法 | 第四十三條 中央主管 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 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 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 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學校規劃課程並得結合 社會資源充實教學活 動。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 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其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對案說明 | 一、 有關民進黨黨團提案之第43條 第1項,按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第1項已明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之訂定權責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惟委員提案就有關課程綱要之訂定權責機關規定則付之闕如。又高級中等教育法係規範高級中等教育相關事項之法律,似不宜將原由國民教育法規範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課程綱要一併納入規範。 二、 另就民進黨黨團提案第43條第1項有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由中央主管機關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研究發展之」,查國家教育研究院組織法第2條第4款業明定,國家教育研究院(以下簡稱國教院)掌理課程、教學、教材與教科書等事項之研究發展,似無再訂定「中央主管機關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之必要。 三、 民進黨黨團提案第43條第2項有關「教育相關領域之其他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亦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以及委員陳亭妃等提案有關「教育相關領域之民間團體,得提出課程綱要草案」: (一)觀諸國教院「國家教育研究院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研究發展會運作要點」、「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總綱研修小組委員組成與遴聘程序」及「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研究發展會領域課程綱要研修小組委員組成及遴聘程序」,已明定課程研發機構、教育行政機關、大學校院、中小學學校教師代表及教育團體等代表得擔任相關任務編組之委員。 (二)復依現行課程綱要研議機制,係由國教院針對課程綱要研修組成研修小組,經蒐集資料、起草、討論、辯論等研發過程,並透過諮詢會議、專家及實務教育人員審查、網路論壇、公聽會等程序,廣納各界意見。 (三)另按本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國家教育研究院依法定職權,就課程綱要完成意見蒐集、公共討論及專業審查後,送分組審議會或聯席會議審議,及作成決議,並送審議大會審議及決議。」 (四)綜上,教育相關領域之其他機構、學校、法人及團體可於國教院研擬課綱程序中提出課程綱要草案之建議,待國教院經過課程研究發展會研議確認後,課程綱要草案即可由國教院依職權提送本部課程審議會進行審議。同時,本部「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作業要點」,強調課程審議會之審議,以符合教育專業倫理、容納多元意見及遵守民主法治規範為基本原則,於成員組成更包括多元團體,符合課程綱要「由下而上」之型塑程序。 (五)此外,課程綱要涉及12年教育階段,以目前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領域課程綱要為例,課程綱要草案研議乃由國教院歷時1年半,各領綱研修小組總投入時間約2萬多小時縝密之研擬,課程綱要草案之專業性、嚴謹性及全面性,尚無可議。 四、 另針對委員陳亭妃等人提案之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第3項修正條文草案,教育部意見如下: (一)委員所提修正條文中,增置「國家課程審議委員會」一事,將課程綱要之訂定與審議權責由中央主管機關層級提升至行政院層級,易使國家課程審議委員會、國家教育研究院與教育部三者間權責混淆。為使行政權責明確化,延續行政一體化精神,建議依現行第43條第2項條文之規定,仍由教育部本於專業原則進行課程研發與審議工作。 (二)此外,委員提案由中央主管機關以法律訂定「國家課程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會議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按現行行政機關所設任務編組之組成及運作方式,多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定之,尚無以法律規範之前例;另法律之制定公布,需耗時至少1年,初步預估需至106年始得正式運作;後續相關審議作業也一併延後,原訂於107實施之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程綱要亦將無法如期實施。反之,如以法規命令位階之辦法訂定該委員會之組成、會議運作辦法及其他相關事項,除可節省訂定法令所需時間,又因審議機制係屬操作性、技術性事項,爾後倘需酌修,亦無須經提送立法院審議之繁複冗長程序,亦可符合教育專業趨勢發展之時效要求。爰建議課程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方式,仍以辦法定之為宜。 |
對案條文 |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中央 主管機關為審議課程綱 要,應設課程審議會(以 下簡稱課審會);課審會 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 議會。 審議大會置委員 四十一人至四十九人,由政府機關代表與非政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一。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具政府機關代表身 分之審議大會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聘任之,並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非政府機關代表 之審議大會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具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教師組織、校長組織、家長組織及其他教育相關之非政府組織成員聘任之。 課審會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連任。第一次聘任之非政府機關代表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之任期為二年。 |
民進黨黨團提案 | 第四十三條之一 中央 主管機關為審議課程綱 要,應設課程審議會(以 下簡稱課審會);課審會 分為審議大會及分組審 議會。 審議大會置委員 四十一至四十九人,由政府機關代表與非政府代表組成。其中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之四分之一。 審議大會具政府機 關代表身分之委員,由教育部就中央與地方機關人員提名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並依其職務任免改聘。 非政府代表之審議 大會委員,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 名至十五名社會公 正人士組成課審會 委員審查會。 二、由行政院就國內具 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教師組織成員、校長組織成員、家長組織成員、其他教育相關之非政府組織成員及學生代表,提名委員候選人,提交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以過半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課審會委員任期四年,任滿得連任。單一性別不得低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但第一次聘任之非政府代表委員,其中二分之一之任期為二年。 中央及地方各級民 意機關代表不得擔任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之委員。 |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 |
現行法 | |
對案說明 | 第43條之1第3項、第4項條文修正草案有關課程審議會之審議大會委員由行政院院長聘任部分,教育部意見如下: (一)依照行政院組織法第3條之規定,本部為行政院下所設之部;復查教育部組織法第1條之規定,本部設立之目的係辦理全國教育業務。 (二)另依現行高級中等教育法第43條第1項及國民教育法第8條之規定,課程綱要係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由中央主管機關(本部常設課程研究發展機構)定之,爰與審議課程綱要有關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當屬本部所管之教育業務。承上,因課程綱要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育相關業務,爰屬本部之次級機關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所管業務。 (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育相關業務,理應由本部之次級機關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負責,至多由其上級機關本部負督導之責,是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既由本部所設,而其審議課程綱要之任務係屬教育事項,無須跨部會協商,爰其委員之提名及聘任,實不宜由行政院為之,應由其下設主管教育業務之本部辦理,俾使各機關能明確分工、各有所司、分層負責、權責分明,並能運作順利,發揮最高之行政效能。 二、第43條之1第4項條文修正草案有關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委員「非政府代表」之產生程序部分: (一)課程綱要係教育部依權責所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2項第2款間接對外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 (二)是以,如課程審議會之審議大會委員有關「非政府代表」之產生方式,係由立法院所推舉之社會公正人士組成「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並授權由該審查會審查行政院所提名之委員候選人,鑑於社會各界一向期待政治不介入教育專業,此程序恐有違教育專業原則。 (三)再者,課程綱要內容具高度技術性、專業性,而依提案內容,「課審會委員審查會」係由11至15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則該審查會是否確能有助於遴選各領域/學科適任之審議大會之委員,恐有疑義。 (四)綜上,本部建議,不宜由立法院推舉非具領域/學科專長之社會人士組成審查會,進行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委員之審查。 三、第43條之1第4項條文修正草 案有關課程審議會之審議大會 委員「非政府代表」納入「學生 代表」部分,教育部意見如下: (一)課程綱要雖涉及學生權益,惟其係屬高度課程及學科專業性事項,爰課程審議會審議大會委員不宜納入學生代表。 (二)另為重視學生表達意見之權利,本部將研議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11條第2項增訂「邀請學生代表列席」之規定。 (三)此外,本部將請國教院未來於課綱研擬階段,藉由舉辦公聽會等方式持續廣納各界意見,給予學生充分表達訴求之機會,並就其意見給予適當回應。 |
對案條文 | 第四十三條之二 課審 會審議大會掌理下列事 項: 一、課程綱要總綱、各學習領域(或科目)課程綱要之審議。 二、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三、其他依法應由課審會決議事項。 課審會審議大會之 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課審會審議大會、分組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民進黨黨團提案 | 第四十三條之二 課審 會審議大會掌理下列事 項: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課程目標、在校學 習節數、學習領域 (或科目)劃分之 訂定。 二、課程綱要總綱、各學習領域(或科目)課程綱要之審議。 三、學校課程修訂原則之審議。 四、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課程綱要實施爭議事項之審議。 五、其他依法應由課審 會決議事項。 課審會審議大會之 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課審會審議大會之 運作、分組審議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委員陳亭妃等23人提案 | |
現行法 | |
對案說明 | 一、有關第43條之2第1項第1款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按國家教育研究院組織法第2條第4款已明定,國教院掌理課程、教學、教材與教科書等事項之研究發展,爰現行課程之發展依法由國教院負責研議。 (二)是以,有關提案第1項第1款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課程目標、在校學習節數、學習領域(或科目)劃分之訂定」,實應由國教院於課程綱要草案之研議階段,進行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各教育階段橫向與縱向之全面性規劃。 二、有關第43條之2第1項第4款條文修正草案部分: (一)另現行各類型高級中學課程綱要在課程設計中,賦予學校適當之自主性,由各校組織課程發展委員會規劃發展學校課程。爰有關提案第1項第4款之「各級主管機關、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有關課程綱要實施爭議事項之審議」,如屬課程綱要實施之配套行政工作爭議者,宜逕由各該主管機關本權責辦理 (二)如屬總綱及各領域課程綱要規定之爭議者,宜由本部會同國教院逕予釋疑,或由本部另籌設專家諮詢小組,諮詢爭議案件之處理方式,似不宜交付課程審議會之審議大會審議之。 |